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82,202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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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進益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興街往南行駛而左轉忠孝三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擦撞迎面而來步行穿越忠孝三街之告訴人黃石成及告訴人黃李秀菊,致告訴人黃石成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李秀菊則受有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黃石成及黃李秀菊告訴被告許進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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