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84,202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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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雯


劉旗楠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佩雯、劉旗楠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蔡佩雯、劉旗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蔡佩雯、劉旗楠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均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蔡佩雯、劉旗楠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經調解後,已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49至53、57至58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99號
被 告 蔡佩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旗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7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雯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賴永樺,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下僅稱路名)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高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見其行駛方向之管制燈號已由圓形綠燈轉為圓形黃燈時,竟未減速行駛,以作圓形紅燈亮起時可為剎車停等之準備,貿然前行,而於圓形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劉旗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旁停等紅燈,欲往高城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於中華路行向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而高城路行向號誌尚未轉為綠燈時,即提早起步,貿然前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蔡佩雯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劉旗楠則受有左側多發性肋骨骨折(三根)合併血胸、左足踝不規則撕裂傷4公分合併軟組織受損等傷害;
賴永樺亦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蔡佩雯、劉旗楠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佩雯及劉旗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蔡佩雯、劉旗楠之供述。
㈡證人賴永樺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查被告蔡佩雯及劉旗楠騎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2人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均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對方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2人均顯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對方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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