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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李柏廷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之「紅燈」號誌指示停車,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徐聖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往廣興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李柏廷車輛,徐聖雄因此受有右側大腿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徐聖雄業已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6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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