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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尚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4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洪尚民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行經文化一路與文德二路口,欲左轉至文德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許瓊文超速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一路往復興一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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