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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939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與徐桂琴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
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桂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雖僅為0.23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
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5日下午5時許駕車上路,以保守估計被告自駕車上路至發生車禍後之同日下午6時27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87分,仍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毫克【計算公式:0.23+0.0628×87/60=0.32106(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稽上,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為其全部論據。
訊據被告固自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針對檢察官推算伊駕車時酒精濃度的公式有疑慮,因為這是民國77年的公式,司法實務甚多判決均認不能以回溯推算方式而推論酒測前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伊經警方命做生理平衡測試及在二同心圓之間另畫一個圓,均通過測試,是不能認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經查:㈠刑法第185條之3既經修正,即應以實際測得之酒精濃度作為判斷,分別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始符合修正明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之立法意旨,倘行為人經測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卻可以回溯推算認定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無疑架空同條項第2款之適用、重陷修法前之爭議。
㈡復查,國內關於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實證研究結果不盡相同,實務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以每小時減少0.0628(mg/L)計算;
有援引學者蕭開平及林文玲合著之「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文章,以每小時0.05至0.075 (mg/L)為依據;
有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指出,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至0.108 (mg/L),平均為0.084 (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至0.114 (mg/L),平均為0.075 (mg/L),而從前開所引之呼氣酒精代謝率之文獻、研究發表或函釋內容觀之,確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均代表性。
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基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為警逮捕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實不能概以公訴人所引上開呼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認定駕車之時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另被告固有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然此係其在倒車欲將車停至路邊時,撞倒停在路邊紅線上之機車之事故,而停車時不慎發生擦撞事故者,時而有之,遑論依卷附現場照片,該地點之前後更均有合法之停車格,是更易鬆懈欲在上開地點停車之駕駛人之注意力,且無論如何,車禍事故之發生容有多端,不得僅執車禍事故發生之事實,即論斷被告本件肇事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並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更況被告已通過生理平衡測試及在二同心圓之間另畫一個圓之測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反足證被告於案發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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