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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9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11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飲酒並乘車返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不慎與蘇宏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推算其於同日上午10時許,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 0.2824 mg/l至 0.3123 mg/l之間,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之事實,核與證人蘇宏桂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資料查詢結果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與證人蘇宏桂駕駛之營業小貨車碰撞,且為警查獲所測得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2毫克等情,並有上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因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四、本院查:㈠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蕭開平著,酒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第21頁」之判斷標準,關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被告駕車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上午10時(即酒測前1.3個小時)開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824 毫克至每公升 0.3123 毫克之間,已超過法定之刑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等語。
惟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被告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被告酒後駕車時實際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而無法完全排除其實際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
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自不得以被告於案發時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遽以回溯推算認定被告係於同日上午10時駕車上路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度約為每公升0.2824 毫克至每公升0.3123 毫克,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前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顯有違罪疑惟輕原則而失所憑據,更何況若以上揭標準推算,被告開車上路的時間只要是在同日上午10時40分以後,其開車上路時的酒測值就不會達到本罪所規定的每公升0.25毫克,而卷內可以據以推斷被告開車上路的時間是「上午10時」的依據僅有被告自己的警詢、偵訊供述(偵卷第15、6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說10點開始開車,只是講一個大概的時間等語(交易卷第20頁),且細觀其警詢、偵訊供述,被告確實均稱是10時「許」駕車上路,至於究竟是10點幾分,訊問者均未深詢,故聲請人持「上午10時整」作為推算之依據,顯無所據。
㈡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部分:本件車禍是被告在路邊停等友人時(被告人還在車上),證人蘇宏桂駕駛的貨車車廂門疏忽未關好,在蘇宏桂行駛時即掀開刮撞到被告停在路邊的小客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與證人蘇宏桂證述相符,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可見本件車禍主要係蘇宏桂之過失,被告當時是完全靜止,連紅線違規停車都不一定算得上(因被告人還在駕駛座上,可以隨時駛離),根本未因酒精影響而產生不當之駕駛行為,且本案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發生交通事故時有何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而肇事之情,應認本案為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意外,不論駕駛人即被告飲酒與否均可能發生,自無法證明被告肇事與其酒後駕車有關,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遭蘇宏桂碰撞而肇事,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22毫克等事,然尚不足以進一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尚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檢察官所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之說明,既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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