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396,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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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0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惠民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路旁臨時停車欲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林惠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往中山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再失控偏左撞擊同向左側直行由黃永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第4、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手第4指骨骨折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惠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惠美已與被告達成調解,而於111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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