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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鎮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7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7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鎮儒於民國110年2月18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告訴人黃偲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黃偲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上門牙斷裂、右側膝部、右側踝部挫擦傷之傷害結果。
案經黃偲涵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嗣後並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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