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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安捷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往長春路方向行經文化二路與長春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適告訴人蕭亦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春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亦翔因而受有唇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扭挫傷、右側膝部扭挫傷、左手腕扭挫傷之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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