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403,2022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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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綉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簡綉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簡綉蓁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鳳嬌與被告已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6月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111年5月16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6月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9至3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29號
被 告 簡綉蓁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綉蓁於民國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無視當時行向號誌係圓形紅燈,貿然違規闖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陳鳳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同向前開交岔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依號誌指示暫停,簡綉蓁自後追撞陳鳳嬌,致陳鳳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疑左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簡綉蓁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陳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綉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3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4件、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
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追撞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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