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415,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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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賢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下僅稱街路名)429巷往龍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龍南路429巷與浮筧街125巷口,欲左轉往浮筧街12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有告訴人梁慧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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