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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得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得位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水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水源路657巷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水源路657巷。
適有告訴人徐子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水源路同向直行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駛入對向車道欲從鍾得位所駕車輛之左側超越,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輪處因而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右前側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臟第四級撕裂傷、右側腎臟第四級撕裂傷及右手第三指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0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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