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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由中正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途經南平路、中埔一街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已發現行人王宇君動態,仍疏未注意認為不至碰撞而率行右轉擦撞車輛右側之王宇君,致其受有左肩、左上背、左髖挫傷、左手肘挫瘀擦傷、右足部挫瘀傷併第2、3 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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