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425,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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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霖德(原名王運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霖德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下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環中東路80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向右偏離外側車道駛出路面邊線,適有告訴人盧淑美坐在暫停該處路面邊線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上,被告所騎機車因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坐之機車及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挫傷併頭暈及左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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