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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棋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3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棋信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民安路由中華路往中正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同市區民安路與新生路169巷口時,本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前行,適告訴人阮青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生路169巷由平安路往民生南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之閃光紅燈路口,雙方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兩膝挫擦傷、左大腿挫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棋信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阮青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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