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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QUANG THANG男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宇告訴被告PHAM QUANG THANG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3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5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PHAM QUANG THANG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2【西元1983】
年7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巷00○00○00
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QUANG THANG(中文名:范光勝)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下午3時19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由大園區往內壢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車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陳柏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中園路2段由內壢交流道往大園區方向行經至此,陳柏宇為閃避范光勝之自行車,致撞擊路旁電線桿,因而受有腕部挫傷、膝部與肩部擦傷與挫傷、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范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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