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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欽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0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欽文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182巷往華亞園區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與華亞一路口,欲往復興三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貿然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汪翠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往同方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傷、頭部鈍傷、雙手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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