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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梁金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梁金發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往新竹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有告訴人楊秀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新竹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手肘、左側膝關節及右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5月13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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