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44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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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衛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1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43號
被 告 張衛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衛華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途經春日路與鹽庫西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鹽庫西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適有李佳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駛至,煞閃不及,因此發生碰撞,致使李佳榮受有右腕腕骨脫位併橈尺骨莖突骨折併三角纖維軟骨韌帶撕裂、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衛華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不知道從何處出現,伊車頭都已經過去兩車道,對方就撞到伊右側前車門等語。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轉彎未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縱認告訴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罪責,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則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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