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455,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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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傳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8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傳銘自民國109年11月25日下午3時30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與幸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

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

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6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年12月21日止,並命被告於110年6月21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

嗣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負擔及條件,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號4樓」、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之1號房」(見速偵卷第9頁),然上開緩起訴處分執行傳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之居所,而均僅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號4樓」,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分別於110年4月28日、110年10月2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該址門首,1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緩字卷、撤緩字卷第13頁);

再者,經本院函請龜山分局提供被告有無領取司法文書之資料,依龜山分局函覆資料所示,就桃園地檢署於110年4月28日、4月29日、8月12日、10月21日寄存之司法文書,被告均未領取,此有龜山分局111年6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14661號函及所附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卷第31至41頁),顯見被告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亦未實際領取前揭寄存送達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實際之居所地,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衡諸前開判決之意旨,僅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地,而未送達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實際居所,檢察官猶認對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既非居住於戶籍地,亦未實際前往派出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從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從起算被告之再議期間,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甚明。

四、綜上所述,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未能確保被告之再議權,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逕就同一案件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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