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464,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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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憲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不適用簡易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孟憲元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與告訴人楊瓊玉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1年7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壢核字第1432號索引卡查詢、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交易卷第15頁、壢交簡卷第17頁),是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本院爰依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43號
被 告 孟憲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憲元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由育英路往康樂路方向行駛,行經平鎮區延平路1段與中豐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所駕車輛抵達前揭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有關平鎮區延平路1段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仍貿然闖越進入該路口,又未能注意右方狀況。
適有楊瓊玉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中豐路由環南路往中原路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孟憲元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楊瓊玉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楊瓊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嗣孟憲元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瓊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孟憲元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瓊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含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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