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寶雲告訴被告蔡仲豪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7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983號
被 告 蔡仲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仲豪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公六街與三民路2段路口,駕駛堆高機於該處進行倒車,本應注意堆高機前段之牙叉遠較堆高機車身為長,於操作時應避免牙叉妨礙道路上之車輛或行人通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適有吳寶雲騎乘車牌號碼000—27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公六街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事故地點遂遭蔡仲豪駕駛之堆高機前端牙叉擦撞,致使吳寶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肺損傷、脾臟損傷、左側鎖骨肱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寶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仲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寶雲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9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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