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59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壢交簡字卷第53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30號
被 告 盧裕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裕源於民國110年2月11日晚間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四維二路左轉往永美路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或轉彎,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四維二路上通過之行人章玉玫,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入四維二路,不慎碰撞章玉玫,致使章玉玫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足部挫傷、左肩遠端鎖骨骨裂、左足第二趾骨骨裂、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章玉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裕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章玉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事故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