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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理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324號),本院認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江正夫告訴被告楊理銓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324號
被 告 楊理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理銓於民國110年5月6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與國際路口前欲左轉國際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適江正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八德區方向行駛在楊理銓所駕車輛右前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正夫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楊理銓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江正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理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江正夫指訴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
再觀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告訴人雖違規未兩段式待轉,然被告駕車視線範圍內確實可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且當時告訴人在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往左偏行,被告仍疏未注意致其所駕車輛右前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左測發生碰撞,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考,依此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全然無過失;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仍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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