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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彥斌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18-RW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文化一路(竹城甲子園建案旁)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前方車輛而貿然向左切換至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吳宇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自後方行駛而至,吳宇森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左邊膝蓋擦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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