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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38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峻豪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晚上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市中壢區河南路由河南一路往中大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河南路與中大路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中大路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並暫停在該路口欲左轉中大路。
適有洪若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沿中壢區中大路由中正路往中央大學方向行經至此,因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
經洪若瑜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洪若瑜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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