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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德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8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宋德潮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中興路與金龍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往金龍二路方向行駛。
適同向左後方有張武鎮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張武鎮所騎機車之前車頭因而與宋德潮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中間處發生碰撞,致張武鎮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關節挫傷、左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線狀骨折及左肩挫傷併關節活動障礙之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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