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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6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徐俊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俊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2段由環南路往振興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延平路2段248巷,欲左轉至該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葉奕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段由振興西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遠端移位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壢交簡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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