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497,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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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鎧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2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張鎧宸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晚間7時28分許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1日晚間,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文化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上開文化路與元生一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沿文化路130巷方向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元生一街,應予更正),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左轉,適有戴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路往成章一街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戴光翔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戴光翔業於本院調查期日當庭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025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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