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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瓊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七和路口欲左轉七和路,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來車先行,適告訴人林益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北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腹壁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76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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