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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4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林仕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台7乙線9.1公里處轉彎車道時,不慎自摔滑倒,導致機車受損滲漏油漬於路面,被告本應隨時注意車輛及路面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予以清理路面油漬,亦未於該路段豎立警示標示,適有林螈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羿婷行經該處,因路面浮油打滑而摔車,林螈池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而王羿婷則受有左側顏面、雙手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螈池、王羿婷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91號卷第17頁、第2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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