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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82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垂維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段由南崁往外社方向行駛,行經蘆竹區長興路2段與長安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搶先左轉欲往長安路1段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曾紹恩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竹區長興路2段由外社往南崁方向行經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自摔倒地後,再滑行碰撞邱垂維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處,致曾紹恩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前額擦挫瘀傷、下巴擦傷、右側肘部、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及右下腹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由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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