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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田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吳瑞田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由永安路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溫州一路丁字岔路口時,為閃避由快車道變換進入慢車道之不詳車號車輛而右偏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變換至慢車道之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羅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羅偉宏因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右髕骨骨折及右脛骨外側骨折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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