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53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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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哲銘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上午8時2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往台15線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巷平面與許厝港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台61巷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陳星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許厝港路往台61線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星仁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膝挫擦傷、臉部、雙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桃交簡卷第3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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