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541,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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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楊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61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楊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二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復興路二段732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迴轉,適有告訴人陳資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眼框挫傷、頸部、左肩、左胸、左髖部挫傷、左手臂合併左肘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渠等二人於111年8月3日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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