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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寶稹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上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8236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新榮路63巷往新榮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德街與新榮路6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見新榮路63巷口地面劃有「停」之標字,竟仍未停車或減速慢行察看左右來車,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葉習鈿騎乘車號000–117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耀德,沿新德街往延平路1段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出,即緊急煞車而車輛失控倒地,致告訴人葉習鈿受有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黃耀德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寶稹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告訴人葉習鈿及黃耀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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