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562,2022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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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富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安富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三路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飲酒,惟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為,辯稱:我當時想要在車上吹冷氣休息,引擎發動不到30秒,警察就來了,我沒有開車,也沒有操縱車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三路某工地內飲酒,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為警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21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警員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本院桃交簡卷第73頁),堪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警員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結果,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巡邏過程中,被告之車輛始終停放在道路邊線外之停車格內,警員騎車靠近後詢問被告「現在是在這邊等人是不是?沒喝酒啦齁?」(見本院卷第68-69頁、第73頁),未見被告之車輛移動。

且依警員詢問被告之內容可見,就警員之認知,被告之車輛係在停止等候之狀態,無移動之跡象。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係在上車發動引擎後,隨即為警盤查(見偵卷第14頁、第53頁),無從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駕車上路之行為。

㈢又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記載:本案係因警員行經查獲地點,見被告之車輛外觀老舊、汙穢,發動引擎停靠路邊,後車燈亮起,認為駕駛人腳踩煞車;

警員靠近查看後,見被告未繫安全帶、手握方向盤及排檔桿,手持香菸,臉部通紅,且眼神閃爍,有犯罪之合理懷疑,因而發動盤查,並於盤查時發覺被告散發酒味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卷第43頁),堪認警員並未發現被告有實際駕車上路之行為。

而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本於權責認定後作成行政裁處,僅能證明被告受裁罰之事實,不能取代本院認定事實之權責,故尚難依憑該裁罰結果,即認被告有駕駛行為。

卷內又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發動引擎後,已有移動車輛,即不能認定被告飲酒後駕車上路。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當時發動引擎準備要駕車返回住處,於查獲當下亦向警員表示要開到前方工地,警員也有看到被告手握方向盤及排檔桿,應認被告辯稱在車上休息等情不可採,且被告已有操控車輛之行為等語。

惟查:㈠被告就發動車輛之目的,歷次說法並不相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發動車輛準備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53頁),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要在車上吹冷氣休息,休息完再開車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卷第68頁,交易卷第41頁)。

依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結果,被告經警員要求下車時稱「我在等人欸」(見本院桃交簡卷第69頁、第74頁),顯示無駕車上路之意;

嗣經警員盤查後詢問「原本要去哪」,被告則稱:要開到前方工地休息等語(見本院桃交簡卷第71頁)。

可見被告發動引擎後,有無立即移動車輛之意思,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

而被告發動車輛之目的,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佐證,尚難僅採其中不利之部分而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謂「駕駛」,兼指「駕馭」及「行駛」,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本罪並不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故縱使行為人已經發動引擎,若車輛與發動前之狀態相同,未有移動,即不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

本案被告發動車輛引擎至為警查獲前,均處於停止狀態,無事證顯示已有移動,此經認定如前。

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經警員要求下車時表示「我在等人欸」(見本院桃交簡卷第69頁、第74頁),則被告當下究竟有無駕車上路之意思,尚有疑問。

縱使被告手置於方向盤及排檔桿上,不足以推論被告已有操控、移動車輛之駕駛行為,依前開說明,即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飲酒後已有駕車上路。

被告單純發動引擎之舉動,尚非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處罰之行為。

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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