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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秉誠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行經中山東路1段19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猶貿然直行,適有李宥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減速慢行,孫秉誠遂自後方追撞李宥賢之車輛,致李宥賢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於111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壢交簡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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