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57,2022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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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文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山菓路71巷由油管路2段往山菓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時49分許,行經山菓路與山菓路7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林文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菓路由大園往海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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