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58,20220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傳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895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魏傳鑫於民國110年6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以下僅稱路名)往八德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行經介壽路與員林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員林路1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秉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後立即煞車停止前行,同向後方由王建治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追撞,致王建治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右腕部扭傷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11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29頁第30頁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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