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58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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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羅興敏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興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159巷旁,欲右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適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劉恩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莊馥妍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恩豪受有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右側足部、左側足部等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莊馥妍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等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恩豪、莊馥妍於本院調查中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憑(見壢交簡卷第79頁至第82頁,交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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