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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3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誠緯於民國109年3月2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平東路與平東路28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上開路段,適有告訴人陳素琴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騎乘自行車自平東路欲左轉平東路282巷而遭被告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右手第五指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簡誠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素琴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且被告已依約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於111年8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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