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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媗
林保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79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一)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本件被告張雅媗、林保承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三)告訴人均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四)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張雅媗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未劃分向標線之南門街(下僅稱街路名)由大同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行經南門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林保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三民路3段往南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張雅媗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胸部擦傷、左髖部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林保承則因而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食指裂傷0.5公分、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擦傷等傷害。
被告張雅媗、林保承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111年1月17日訊問筆錄 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3頁、第34頁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見本院桃交簡字卷第35頁、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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