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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0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大略如附表一所示。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卷附附表二所示資料為證。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一:
起訴之犯罪事實 被告被訴罪名 被告江國棟於民國109年11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華街往南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南華街501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占用部分對向車道,偏左行駛,適對向告訴人蔡志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華街往中豐路方向駛至,見狀向右側傾倒滑行後,再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發生碰撞,蔡志晃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瘀腫等傷害。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備註 1 本院訊問筆錄 2 刑事撤回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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