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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仁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7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梁仁沂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下午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文三街往龍東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聲請意旨誤載為路面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胡振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東路255巷往龍文三街方向行駛,詎梁仁沂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文三街與龍東路255巷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當場撞及胡振原前開機車,致使胡振原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頭部損傷及頸椎韌帶扭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胡振原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1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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