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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1311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家銓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清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右轉三民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三民路2段5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另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時速超過速限標線50公里,而以時速76公里之車速,行駛於前揭道路中間與外側車道間,並超越同向左前方行駛在三民路2段中間車道,由告訴人周志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因閃避不及,吳家銓所駕車輛之左後車身因而與周志坪所騎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碰,致周志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2-6節肋骨骨折及雙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志坪告訴被告吳家銓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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