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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77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家豪於民國109年11月2日晚間9時5分許,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告訴人呂勳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導致直接撞擊前開車門,呂勖正因而受有右第4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前胸壁挫傷、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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