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4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憲忠於民國110年2月9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33巷之支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文興路33巷與文化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周鴻達(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龜山區文化二路外側車道之幹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見狀煞停不及,致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處,並人車倒地,且受有右前臂、右大腿挫傷及右前臂、右大腿、左肩、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