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617,202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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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62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645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黃立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立霖於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員林路1段交岔口,欲右轉駛入員林路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右轉方向燈即逕行右轉,適有同向由許育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育菁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左下眼瞼裂傷、左大腿撕裂傷及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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