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交易,625,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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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22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月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其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即與告訴人林聖彬當庭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完畢,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告訴人因本件而遺留傷勢迄今,於工作、生活上承受諸多不便。

是告訴人雖當庭本於寬大心胸而以較低金額與被告和解,但告訴人之傷勢仍亟需休養、復原,望告訴人任職之公司單位依法給予協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221號
被 告 曾月雲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月雲於民國110年9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迴轉,適有林聖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往南崁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聖彬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聖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月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彬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劉賢璟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轉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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